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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请自来就是垃圾邮件

出处:中国消费者报 作者:武晓黎 时间:2006-4-5 22:39:00
 虽然《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在法律效力上仅仅是一部行政规章,但它是今后制订法律层次的反垃圾邮件法的基石,标志着我国反垃圾邮件立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关键的一步。

  老板打开员工邮件违法

  《办法》明确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李国斌副司长和李长喜副处长介绍说,《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共27条,主要规范了适用范围、通信秘密保护、邮件服务管理措施以及界定、处罚等内容。 其中第三条则重申了《管理办法》中电子邮件通信秘密保护原则。李国斌副司长、李长喜副处长认为,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我国《宪法》确定了的基本立法原则之一。《管理办法》依据《宪法》、《电信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了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李国斌副司长、李长喜副处长说,电子邮件的内容过滤是反垃圾邮件的一项措施,在确立各项制度时,根据《管理办法》的原则,企业老板打开员工的邮件的行为是违法的。《管理办法》对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但并没有授权老板查看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对垃圾邮件的管理主要是从电子邮件的标题等外在形式方面进行的判断。邮件是不是属于垃圾邮件主要通过用户的举报,不请自来的商业邮件就是垃圾邮件。用户自愿公开邮件的内容,有关部门可以比对邮件的标题,我们在这个基础上可以进行认定。但是,需要明确的是,包括运营商、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和垃圾邮件举报受理中心,都无权自行打开邮件,查看邮件的内容。

  只有“选择加入”才能发送广告

  垃圾邮件界定主要取决于邮件接收者

  如何界定什么样的邮件是垃圾邮件,是反垃圾邮件的基础。

  根据《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活动;未经授权、利用各种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发送电子邮件;故意隐匿或者伪造邮件信封信息,未经接收者明确同意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邮件以及发送包含商业广告邮件时未在标题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同意接收者拒绝继续接收仍继续发送等,都是属于散布垃圾邮件的行为。

  李国斌副司长、李长喜副处长说,考虑到是否是“垃圾邮件”主要取决于邮件接收者的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说,不请自来的都是垃圾邮件。《管理办法》没有对垃圾邮件进行界定,而是结合垃圾邮件的危害规定了上述几种禁止行为。

  界定是否垃圾邮件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对广告邮件进行选择。《管理办法》规定,对于广告电子邮件,有“选择加入”(opt-in)和“选择退出″(opt-out)”两种政策选择。“选择加入”即只有在用户明确表示同意后才能向其发送广告邮件;“选择退出”即只需在用户明确表示拒收后才不能继续向其发送广告邮件。综合考虑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办法采用了“选择加入”的政策,如第十三条第(二)、(三)项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链接

  相关法条内容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以及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和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公民使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秘密。”

  第九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对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负有保密的义务。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非法使用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资料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未经用户同意,不得泄露用户的个人注册信息和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授权利用他人的计算机系统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二)将采用在线自动收集、字母或者数字任意组合等手段获得的他人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地址用于出售、共享、交换或者向通过上述方式获得的电子邮件地址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

  第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发送或者委托发送互联网电子邮件的行为:(一)故意隐匿或者伪造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封信息;(二)未经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向其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三)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时,未在互联网电子邮件标题信息前部注明“广告”或者“AD”字样。”

  第十四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接收者明确同意接收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后,拒绝继续接收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发送者应当停止发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发送者发送包含商业广告内容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联系方式,包括发送者的电子邮件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联系方式在30日内有效。”

  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受理用户对互联网电子邮件的举报,并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举报方式。”

  第十六条规定:“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为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接入服务的电信业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处理用户举报:(一)发现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明显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内容的,应当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应当向信息产业部委托中国互联网协会设立的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三)被举报的互联网电子邮件涉及本单位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或处理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和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有关机关或者互联网电子邮件举报受理中心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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