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女士夫妇拥有位于国年路的一套住房,因夫妇俩都在美国,2005年起他们将房子租给小黎。去年7月5日,彭女士发电子邮件给小黎,表示愿以75万元价格卖房给小黎,若小黎同意,就请他做好贷款和过户准备工作。小黎次日回复表示同意购房,并提议在同年10月彭女士夫妇回沪期间交付房款。
房屋买卖谈定后,小黎开始装修房屋。不料,去年10月12日小黎又收到彭女士电子邮件称:丈夫何先生因健康问题不确定能否回沪,自己也只能在上海逗留18天,无法办理完所有手续,因此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她愿意协商补偿小黎装修费及家具订制费。
次日,小黎回邮表明态度:房屋买卖合同几个月前已成立,房款75万元已准备好,希望能顺利办妥房屋过户手续。如因何先生身体原因或彭女士逗留时间短无法完成全部手续,可以公证方式委托他人办理。
令小黎没想到的是,去年11月彭女士将他告上了法庭,要求他搬出房屋并交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解除租赁协议。接到诉状后,小黎也将彭女士夫妇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
对此,彭女士夫妇表示: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彭女士一人决定卖房,侵犯了何先生权利;现有证据并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彭女士曾委托中介公司办理有关买卖事宜,中介公司要求小黎支付定金时却遭拒绝,故未签约的责任在小黎,因此他们不同意小黎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电子邮件的内容,已能确认合同订立。彭女士用丈夫的电子邮箱发邮件,且在邮件中写明“我和我先生也经过慎重考虑”等字句,因此彭女士夫妇关于仅彭女士一人售房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同时认为,有无中介公司居间并非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彭女士夫妇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双方确认买卖事宜后,小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彭女士夫妇在此基础上提出不再售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案一议
数据电文也是合同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还包括信件和数据电文(如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有形地表现可载内容的形式。彭女士以“如果你同意的话,请给我们发一电子邮件,就算成交”的邮件构成要约,小黎回复表示了同意,构成承诺,彭女士收到回函时承诺即生效。承诺生效即可看作合同订立。作者:胡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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