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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域外实践及启示

出处:深圳大学法学院 作者:张淑钿 时间:2006-1-23 13:29:00
      电子邮件送达,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1996年,电子邮件送达方式在英国得到法律确认后,迅速在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被运用。电邮送达方式的采用符合信息化发展的趋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问题。我国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一定尝试,但是它在我国的运用仍存在着技术物质条件和法律上的限制,其在我国诉讼制度中运行的可行性及如何操作,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电邮送达方式的国际立法实践

    1.英国:确认电邮送达合法第一案

    1996年4月11日,英国伦敦皇室法院王座分庭纽曼法官允许原告律师以电邮的方式,向法院管辖区域外的当事人送达司法命令。这是全球第一起通过电邮方式送达司法命令的案件。

    该案中,被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挟原告,声称将在网上传播对原告的诽谤材料。原告向法院申请紧急禁令。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65号令规定,禁令必须对个人直接送达。在本案中被告唯一的联系方式是其先前向原告提供的两个电子邮件地址,此外被告从未透露过其他的联系方式。原告律师请求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进行替代送达。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如果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有效送达,法院可以发布替代送达的命令。而且,规则的相关注释指出:“本规定的术语可以广泛运用,法院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除非法院认为实际上已经不可能采用其他现有送达方式,且原告所要求的替代送达能有效地将令状的通知及内容告知被告时,法院才能同意替代送达。纽曼法官同意了原告律师的请求,认为既然电子邮件是被告倾向于使用的联系方式,而且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可以利用的方式,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用电邮送达是一种公平的选择,也是最高法院规则所允许的解决方法。

    作为全球第一起法院允许当事人通过电邮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案件,本案首次确认了电邮送达方式的合法性。1999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6.2条明确规定:“送达文书可采取如下方式:……(e)根据有关诉讼指引,通过传真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2.美国:两起判例确立电邮送达方式

    在2000年之前,美国法院的判例都不允许采用电邮送达方式,但是2000年之后情况发生了彻底变化。美国佐治亚州北部地区破产法院是美国第一个允许电邮送达的联邦法院。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则是第一个对美国域外当事人采用电邮送达的联邦上诉法院,该法院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明确同意,在无法对被告进行传统送达时,地区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送达方式。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电邮送达方式合法性的承认,成为确认电邮送达方式合法与否的分水岭。之后,该判决被美国其他法院的判决以及立法所追随。

    3.国际:电邮送达方式已被认可

    电邮送达方式已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了认可。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解决域名纠纷决议的适用规则》第2条明确认可电子送达方式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2000年,欧盟《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2)条款规定:“只要所接收的文件内容真实,忠于发送件,文件中所有信息易于辨认,文件、请求书、确认书、收据、证书和其他文书均可在传送机构与接收机构之间以任何适当的方式进行传递。”因此,如果电邮送达能够满足相关要求,毫无疑问将会得到欧盟的认可。另外,《ICC仲裁规则》、《LCIA仲裁规则》和《AAA国际仲裁规则》中也都认可了电邮送达方式。

二、电邮送达方式在我国的初步尝试

    在我国,电邮送达方式在一些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进行了初步的尝试。

    我国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指出:“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司法实践中,2000年,浙江省余杭市(现为杭州市余杭区)法院余杭法庭率先利用电子邮件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调解书,引起了广泛关注。

    但作为一种初步的有限尝试,电邮送达方式的运用也受到诸多限制。(1)送达生效要件的限制:海事诉讼中采用电邮送达必须能够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但是如何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悉,是否需要采用传统的送达回证的方式,如何在电子邮件中适用送达回证,法律没有明确。(2)受送达文件的限制: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开庭通知以及传唤当事人才可以采用电邮方式。(3)电邮送达的效力限制: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中,以电邮形式送达的开庭通知,在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可见,未经确认和证明,电邮送达不能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那么此时,法院是否需要重新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这是否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送达时间。(4)电邮送达适用范围的有限性:迄今为止,只有海事诉讼程序和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及电邮送达,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对此则没有做任何规定。

三、在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的意义

    电邮送达方式在我国的海事诉讼程序和简易民事诉讼程序中首开先河,而这种新型的送达方式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具有其适用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电邮送达方式的运用符合信息化的发展趋势

    信息技术的发展既对诉讼类型、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提供了制度发展的机遇,将极大地改变诉讼程序的运作及规则。送达方式同样也面临信息化的发展契机。在4000多年前,伊努纳法典规定的送达方式是原告大声喊出被告的名字并得到答应,表明被告已收到送达。在人类的诉讼制度史上,直接送达一直是一种普遍适用的送达方式。而交通工具的进步则使法律开始接纳了邮寄送达方式。19世纪末,作为对新的电报技术的回应,美国爱达荷州、犹他州等立法允许采用电报方式送达。20世纪80年代末又增加了传真送达方式。正如美国一所法院在判决中所阐述的:“法院不能对技术变革和进步熟视无睹。我们生活的世界不再是一个仅能通过快速帆船和蒸汽轮船送达信件来进行交流的时代。通过卫星进行电子交流能够及时传送通知和信息。送达不再需要通过寄信到被告家里以便被告能够收到所有的通知。只要被告的办公室内有一个电子终端,即使被告家里的钢制大门紧锁着,被告也能够收到所有的通知。”

    2.电邮送达方式可以大大提高送达的效率

    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送达难一直困扰我国各级法院。采用电邮送达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送达难问题。其优势在于:(1)缩短送达时间。送达,尤其是域外送达周期过长,效率低下,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我国至少有30%的域外送达案件时间在6个月以上。而电邮送达借助网络和计算机,只要鼠标一点,送达即可完成。(2)降低送达成本,减少费用负担。采用电邮送达不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可以减轻司法资源负担。(3)轻松跨越国界,避免繁琐手续。由于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电邮送达可以快速地将相关的文件送达给任何一个国家的当事人,免去了跨国送达的传统繁琐手续。(4)解决特定网络纠纷案件无法送达的难题。在涉网络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有些案件,如网络侵权和网络合同案件,当事人之间联系的唯一途径就是电子邮件,除此之外,原告没有任何其他的传统方式可以和被告联系。此时,无法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电邮送达则是可行的送达方式。(5)保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相对于国内送达,域外送达因为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尤为困难。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送达成功率较低,很多纠纷因文书送达不成功而无法启动诉讼程序。如果这些国家的国内法律允许电邮送达,而我国法院却因为国内立法没有认可电邮送达方式,而不能利用电邮送达,将不利于对我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3.现有条件为采纳电邮送达方式奠定了一定基础

    电邮送达方式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进行了初步有限尝试,积累了相关经验。在物质技术条件方面,互联网的普及也使我国人民法院具备了通过电邮方式送达文书的必备物质条件。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对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随着物质技术条件逐步得到改善,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纳电邮送达方式具有相当的可行性。

    从国际上看,由于电邮送达方式已为相当多的国家所确认,最近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国家,也基本上对电邮送达采取开明的态度。而那些对送达没有过多限制的国家和地区也倾向于尽量利用电邮送达,因此在涉外法律交往中,实行电邮送达也具备了可行的空间。

四、应用电邮送达方式的技术和法律障碍

    电邮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在实施时当然也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些障碍:

    1.技术障碍

    网络最大的隐患是网络黑客。电邮送达借助网络,如果黑客非法侵入电子信箱,篡改、伪造法律文书,冒用人民法院名义发送诉讼文书,或者冒用当事人名义回复文书,将给法院正常工作以及案件的公平审理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电邮送达在技术上隐藏着极大的不安全性。实施电邮送达,对法院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有一定的技术保障。

    2.法律障碍

    (1)送达回证的取得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在电邮送达中,法院和受送达人之间没有正面接触,如何确认法院已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证,都是难题。

    (2)被告知情权的保障问题。送达的目的之一是保证被告得到充分通知,这是法院开展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前提。否则,法院不能进行正常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充分通知被告而作出的判决是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因此,采用电邮送达时,被告邮箱的真实与否,文件是否送达到被告邮箱,以及被告是否阅读并知悉了所送达文件的内容,在法律认定上都有一定困难。

    (3)可通过电邮送达的文书范围问题。是否所有的诉讼文书都可以通过电邮送达?特别是对于开庭传票,依民事诉讼法,如果原告缺席,视为撤诉;如果被告缺席,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因此,开庭传票的顺利送达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基于电邮送达本身的技术限制,是否需要对电邮送达的诉讼文书进行类型上的限制,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本身无过错,是否应该给予救济,这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必须认真加以考虑。

    电邮送达虽然在具体运用中会遇到很多问题,但是,不能因为可能遇到的一些障碍而否定这种送达方式的意义。我们需要做的,是在法律制度上对之加以完善,可将电邮送达作为邮寄送达的一种特殊形式,确立符合实际的法律规则。

五、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的制度设计

    在采用电邮送达方式时应该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包括明示同意和默示同意。

    (1)明示同意电邮送达。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电邮送达方式,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愿。因为当事人的自愿接受赋予了电邮送达方式的正当性,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2)默示推定被告同意电邮送达。很多时候,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前并未与被告取得联系,此时不可能取得双方当事人的明示同意;而且当被告有意逃避被送达时,也不可能取得被告的同意。因此,特殊情况下,应推定被告默示同意电邮送达:第一,当被告唯一的联系方式是电子邮件而原告不可能提供被告的实际地址时。这种情况为大多数的判例所确认。此时,传统的送达方式无法使用的,应当默示推定被告同意使用电邮送达方式。第二,在穷尽其他方法无法送达时。对于特定案件,如果其他的送达方法无法奏效,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应该允许推定被告同意使用电邮送达方式。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应同时附加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关于电邮送达的确认问题,可采取以下方式:(1)当事人出庭或者提交书面答辩状,即表明其确认送达;(2)当事人以其他方式(包括电子邮件方式)表明其已经收到送达文件,即视为确认送达;(3)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送达,即送达回证的签名或者盖章可使用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电子密码进行签名确认;(4)要求网络提供商提供证明,在当事人拒不承认收到文书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证明,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邮件,有些网络提供商,如美国在线,甚至可以在收件人实际阅读了电子邮件之后,网站会给发件人发送一个回证;(5)设置功能性回执确认送达,即由接收方(受送达人)的计算机在收到源发方(人民法院)的信息时自动发出信息,确认诉讼文书已经收到;(6)法院可以在所发出去的电子邮件的标题上简要写明所送达的文件,例如开庭传票并附上法院的联系电话,这样即使被告没有打开邮件,只要阅读该信件的题目即可表明已收到有关信息。

    电邮送达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完成的送达方式,其被确认和使用的历史并不长,但是,其特有的优点使得采用电邮送达作为一种新型的送达方式作为传统送达方式的补充,成为目前送达制度发展的趋向之一。考虑到其必要性和可行性,我们应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之加以确认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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