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心“错”发电子邮件侵犯商业秘密担责
出处:中国审计报 作者:周旋 时间:2005-9-9 13:45:00
鬼使神差,一企业职工竟用伊妹儿把自己接触到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从公司内部局域网的工作邮箱发送到公众网上的私人邮箱,被公司开除还不算,后又被公司告上法庭。日前,一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职工的行为侵犯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该职工继续履行其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30000余元。
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
2001年11月,刘立群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并任公司助理工程师。2002年8月1日,刘立群与科技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一、员工刘立群愿意依据科技公司保密规定执行;二、经公司核定列为营业秘密之各项文件,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储存于何种媒体中,均不得对外泄露;四、公司文件资料和电脑软件,若非因公司业务需要,不可私自带出公司;六、未经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员工不得于在职或离职后二年内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直接或间接泄露、告知、交付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移转或使用于聘雇期间内所知悉或持有前述公司营业秘密于任何人;七、员工如发生上述情况,公司有权解除该员工的劳动合同,员工除应赔偿公司所受之损失外,并应付给公司违约金为本人解职或离职前的一年薪资总额;八、本协议为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补充说明部分对营业秘密定义:有营业价值,可以拿来经营公司的文件,这些文件在竞争对手手中足以影响公司的经营;生产技术的范围是指公司核心关键技术,对外具有竞争力的技术,包括公司技术合作引进、开发,或自行开发、改善、创新的技术。
“错”发伊妹儿被开除2003年12月4日,刘立群将包含有气辅成型初级教材、科技公司与另一公司滚轮专案进度规划及项目计划表、成型品估价表及成型技术员执掌和GPS成型组管理表单查检表内容的资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从科技公司内部局域网的工作邮箱发送到公众网上其私人邮箱。2003年12月5日,科技公司以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刘立群作出开除决定,刘立群于当日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并离开公司。
后科技公司又将刘立群告上法庭。科技公司认为,刘立群于2001年11月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04年1月29日。科技公司与刘立群在职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员工应履行的保密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刘立群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也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刘立群继续履行与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支付违约金5122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立群辩称科技公司主张的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刘立群未侵犯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科技公司未支付保密费,保密协议无效。
法院判令侵权成立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刘立群继续履行2002年8月1日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保密义务。二、被告刘立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科技公司违约金30734元。三、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立群不服一审判决,他认为保密约定直接影响了自己的生存权,遂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保密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就该协议的履行单独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刘立群认为本案应当提交仲裁,法院不应当直接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所涉的保密协议属有效协议,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文件资料和电脑软件,若非因公司业务需要,不可私自带出公司,而刘立群未经科技公司的同意,将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应当保密的资料从单位局域网个人信箱中转发至个人公众网信箱,使得该资料信息脱离单位的监控,该行为应当视为将保密资料私自带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省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述
刘立群虽然诉称其转发相关资料是为了自己学习与研究,也是为了工作需要,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刘立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守雇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受雇用员工应尽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所订的保密协议只是科技公司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保密内容和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化,无须支付对价,因此,刘立群称协议中没有约定支付保密费因而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该协议仅约定刘立群在离职2年内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于任何人,并非禁止刘立群在离职后至与科技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也未限制刘立群使用其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一般性工作技能,其完全可以在不侵犯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自由选择职业,故刘立群认为保密约定直接影响其生存权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